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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第465号
时间: 2017-12-27
 潍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潍政复决字〔2017〕第465号

申请人:张xx,女,汉族,1971年xxx日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太保庄街道办事处xx居委会。

被申请人:潍坊市公安局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分局

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潍峡公()行罚字[2017]1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17年8月21日下达的潍峡公()行罚字[2017]1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2017年4月28日到于xx家砸坏玻璃等物品,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证人是于xx的邻居、熟人,其证据不应采信,我事实没有动手砸任何东西,我一直在劝阻儿子,所以给我行政拘留5天是错误的,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错误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张xx陈xx故意损毁财物一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张xx2017年7月31日供述,张xx愿赔偿被害人损失以不被追究行政责任及证人陈xx供述,张xx在本案中存在故意损毁财物行为,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该案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处罚决定。

三、程序合法

2017年4月28日,山派出所受理于xx报警称故意损毁财物案件,制作《潍峡公()行罚字[2017]1xxxx号受案登记表》;山派出所于2017年4月28日进行现场勘验并询问报案人于xx,2017年5月2日、2017年7月31日询问嫌疑人张xx,2017年5月30日询问同案嫌疑人陈xx,2017年6月19日询问证人陈xx,并于2017年8月21日对申请人张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潍峡公()行罚字[2017]1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申请人张xx到峡山区山街道皂角树村于xx家中,经证人证实,其损毁于xx家中后窗户玻璃。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潍峡公()行罚字[2017]1xxxx号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8日受案,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潍峡公()行罚字[2017]1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确认程序瑕疵。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潍峡公()行罚字[2017]1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潍峡公()行罚决字[2017]1xxxx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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