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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第440号
时间: 2017-12-27
 潍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潍政复决字2017第440号

申请人:王x,男,汉族,1945年xx日生,地址诸城市xxxx材料厂。

被申请人:诸城市人民政府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30日作出的[2009]第x号《诸城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厂房(诸城市友利耐火材料厂)位于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潍徐街中段路东,现该地块及周边地正在进行征地。2017年7月20日,申请人通过EMS快递(快递单号:107765320xxxx)向诸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申请人厂房所在地进行集体土地征收的征收批复、征地红线图、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件。诸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1日签收快递。2017年8月1日,诸城市国土资源局向申请人作出诸国土资公开告知[2009]第x号《诸城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至此,申请人才知道《公告》的存在及具体内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告》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告》程序、内容均违法。

第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xx号)第十四条规定,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但本案中,在征地报批前,相关国土部门未能对征收土地进行土地现状调查,也未征求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被征收人的意见,更未获得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被征收人的确认。

第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规定:“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告》,其内容不符合《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被申请人未对《公告》依法进行公告,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异议权及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但被申请人并未对其作出的《公告》依法进行公告,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被征收人并不知道该《公告》的存在。因此,被申请人未对《公告》进行公告,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异议权以及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申请人答复称:

1、公告行为不属于复议范围。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非独立行政行为,不体现公告机关的独立意志,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2、申请人超期复议。我单位于2009年5月30日发布征地公告,申请人于2017年9月对此提起复议申请,超过了复议申请期限。

3、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申请人经营使用的土地、房屋均为刘家庄村集体资产,王x与村里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王x自增的建筑设施,在合同终止时,全部归集体所有,个人不得拆除,如因国家占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及土地补偿费全部归村委”。申请人不享有对其使用的土地、房屋的拆迁利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复议主体资格。

4、公告行为合法。本案中,我单位作为征地公告主体,公告内容、公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4日龙都街办刘家庄村与申请人王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02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30日作出[2009]第x号《诸城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0日向诸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获取[2009]第x号《诸城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被申请人不服向我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根据鲁政土字[2009]xxx号《关于诸城市2009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于2009年5月30日作出的[2009]第x号《诸城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陈述理由不成立,另申请人对征地程序有异议的应当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09]第x号《诸城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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