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潍政复决字〔2017〕第466号
★
申请人:陈xx,男,汉族,2001年x月x日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太保庄街道办事处xx居委会。
被申请人:潍坊市公安局峡山经济开发区分局
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潍峡公(岞)行罚[2017]1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17年8月21日下达的潍峡公(岞)行罚[2017]1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2017年4月28日和2017年7月28日到于xx家中打坏玻璃等物品,给予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系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祖孙关系(被害人是申请人的祖母)。本案事出有因,系家庭矛盾所致,并且情节显著轻微,公安机关不应介入。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7天的处罚过重,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潍峡公(岞)行罚[2017]1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陈xx、张xx故意损毁财物一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陈xx2017年5月30日、2017年7月19日供述及证人陈美芹供述,陈xx在本案中存在两次故意损毁于xx家中财物行为,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该案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处罚决定。
三、程序合法
2017年4月28日,岞山派出所受理于xx报警称故意损毁财物案件,制作《潍峡公(岞)受案字[2017] 1xxxx号受案登记表》,2017年7月19日,岞山派出所受理于xx报警称故意损毁财物案件,制作《潍峡公(岞)受案字[2017]10121号受案登记表》;岞山派出所于2017年4月28日进行现场勘验并询问报案人于xx,2017年5月2日、2017年7月31日询问同案嫌疑人及申请人监护人张xx,2017年5月30日、2017年7月19日询问嫌疑人陈xx,2017年6月19日询问证人陈xx,并于2017年8月21日对申请人陈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潍峡公(岞)行罚[2017]1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申请人陈xx与其母亲张xx到峡山区岞山街道皂角树村于xx家中,将于xx家中窗户玻璃、壁镜等物品砸坏,经潍坊市坊子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损失价格共计1096元人民币。2017年7月18日申请人又到于xx家中将其窗户玻璃砸坏。申请人于2001年9月5日出生,案发时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潍峡公(岞)行罚[2017]1xxxx号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不送拘留所执行。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属情节较重情形,申请人案发时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之规定,作出的潍峡公(岞)行罚[2017]1xxxx号行政处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潍峡公(岞)行罚[2017]1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