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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第508号
时间: 2017-12-27
 潍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潍政复决字2017508

申请人:戴xx,男,汉族,1971年xxx日生,住潍坊市奎文区xxx村。

被申请人: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潍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NO.3370700102678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该路段原是禁止自西向东行驶,申请人驾驶被罚车辆在2017年7月7日下午4时由人民医院南门出来,在南乐道街向东行驶,因为原来人民医院南门在南乐道街虽有禁止左拐标志而在潍坊市鸢飞路施工期间,该路段允许自西向东行驶。当时鸢飞路施工并未结束,东风街,胜利街与鸢飞路路口并未恢复通车。只有部分路段通行,在南乐道街西头虽有禁入标志和通告,也因大多数人只要不路过并不清楚那部分可通行。导致申请人在该位置该期间连续六次误行。被申请人也未进行短信或者其他方面告知。本着人民交通为人民,不以罚款为目的的方针,也为教育当事人,本人也是因为身体原因,下岗职工当时去医院较多,经济状况不佳,所驾驶的车辆也是06年的夏利车,都已不足千元,望能酌情照顾。认为被申请人在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10月1日鸢飞路正式全线通车期间禁止车辆由人民医院南门左拐在南乐道街向东行驶的处罚决定存在一定的错误,应予撤销或减免。

被申请人称:

一、基本情况

2017年7月17日,鲁Gxxxx车辆在南乐道街因“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电子监控抓拍,驾驶人于2017年11月13日,到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非现场处理大厅接受处罚。

二、违法事实清楚

交警支队根据南乐道街的道路交通情况,在充分考虑道路通行能力和安全的前提下,将该路段设置为限时单向通行路段,施划了符合<《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2015)的规定标志和标线,交通信号灯设置规范,交通标线施划清晰。申请人驾驶车辆在该路段,因“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电子监控抓拍,该照片清晰的记录了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及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违法记录图像清晰、证据充分、内容完整。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当事人反映该违法行为是因为修路造成的。经调查,7月17日该路段及附近其它道路已经修成通车,鸢飞路是2016年8月1日至6月底进行道路维修的,道路维修期间该路段未进行违法抓拍,道路建成通车后,交警支队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进行了为期5天的公示,从2017年7月4日正式开始抓拍交通违法行为。

三、程序合法

2017年11月13日,申请人主动到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受处罚时,民警首先对申请人的非现场交通违法进行查询,并通过外电脑屏幕向其展示其违法记录图像。民警当场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及辩解,对他的陈述作了详细解释,告知其陈述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能采纳其意见,申请人仍不理解,但同意开具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之规定,依法开具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警支队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依法对驾驶人处罚程序合法。

四、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对申请人处200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交警支队对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开具的简易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潍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办公室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车辆鲁Gxxxx在南乐街道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电子抓拍,该路段设置为限时单向通行路段,被申请人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NO.370700102678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我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经电子抓拍图像显示车辆鲁Gxxxx在南乐道街单行道入口处驶出,该路段交通标志设置齐全、清晰,申请人陈述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NO.370700102678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NO.370700102678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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